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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登记中介代理服务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药登记中介代理服务行为,维护农药登记申请人、中介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确保农药登记试验、农药登记申请、评审等相关工作有序开展,保障农药登记审批科学有效、公平公正,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农药登记中介代理服务主体(以下简称“中介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悉农药基础知识和农药管理相关规定;
(三)有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境外企业在中国依法设立的办事机构可以办理本企业的农药登记业务。
第三条 中介代理机构应当本着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与农药登记申请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权利义务、起止期限、服务费用等内容。
第四条 中介代理机构受农药登记申请人委托,协助联系农药登记试验、送达试验样品、整理提交申请资料等业务的,应当对其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条 中介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农药管理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农药登记中介代理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从事农药登记试验工作,参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
(二)干扰农药登记试验工作,诱导农药登记试验单位修改、编造试验数据;
(三)以中介代理机构名义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签订登记试验委托协议、支付登记试验费用;
(四)篡改、编造试验数据和申请资料;
(五)干扰资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六)将代理业务转包或分包;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中介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7月和次年1月将上半年和全年的受托业务总结和代理事项清单报送属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和农业农村部农药登记管理机构。
第七条 农药登记申请人需要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选择适宜的中介代理机构,加强对中介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中介代理机构受托代理行为负责。
第八条 中介代理机构受农药登记申请人委托办理农药登记样品送样、试验备案、提交资料、登记信息咨询、办结通知书和登记证的接收或领取等事项时,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农药登记审查审批相关机构出示身份证件和委托关系,相关单位应当认真查验、存档。
第九条 中介代理机构受托代理提交农药登记申请资料的,应当同时提供受托合同和受托事项的真实性声明。
第十条 中介代理机构有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的,农业农村部门予以通报,所代理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对篡改、编造试验数据和申请资料获得登记的,依法依规撤销登记。
中介代理机构不符合本规范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要求的,农业农村部门将不定期通报,受托代理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